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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当事人间的平衡

2018年6月24日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qzzsxsls.com/
不同利害相关方的参与和合意即使不是对“是否正义”真理性的证明——根本不存在这种证明——也是对“正义”的指示器。而“矫正正义”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多方间寻求平衡的机制,因此我们需要在犯罪人、被害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全面分析各自的“所得”与“所失”。 
  (1)犯罪人 
  犯罪人从其犯罪行为中得到其不应得的“所得”,这时他就违背了分配正义,成为了一个不公正的人,要做的就是对他进行矫正。既然刑罚和赔偿不能同时施行,那么,仅仅刑罚能否对这个不公正予以矫正?回答是肯定的,如前所论,只要让他不应得的东西失去就使其得到了矫正,而刑罚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就连提倡刑罚宽和的贝卡利亚也不会不同意这个观点,他说:“只要刑罚所带来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会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即得利益的丧失。” 
  (2)被害人 
  “给予每一个人任何所需要的补救,只要他的权利为他人所违反”,是“矫正原则”的核心。因此,必须恰当补偿犯罪人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中不应失的“所失”。被害人的受损首先是尊严和精神上,这种损害可以用对犯罪人的刑罚来补救,其次是非尊严的损害,可以用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来实现。这种补偿可由国家来承担,即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可由犯罪人来履行,而其履行结果就是 “应得”刑罚的相应减轻,这一制度或者体现为我国“赔钱减刑”的司法操作,或者规范化为“强制赔偿命令”制度。 
 “强制赔偿命令”,又名损害赔偿命令制度(compensation order),是指作为缓期执行、缓期宣告、缓刑(probation)及假释的条件而命令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在19世纪向20世纪过渡之际几乎为所有的欧洲国家所采用。如意大利1921年刑法草案规定,以履行赔偿损失作为刑罚减轻、宣告缓刑、假释的理由或条件,前联邦德国刑法规定恢复因犯罪所引起的损害,是对犯人实行保护观察和假释的条件之一。1972年,英国从“让犯罪人赔偿犯罪损害,比目前用以对付重大犯罪的主要武器——拘禁更具抑制效果”的见解出发,强调其回避自由刑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根据该制度,法院对一定的犯罪案件在宣告有罪判决之时,有权依职权或者依被害人的申请,做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害及治疗费予以赔偿的命令,并以命令的执行作为从轻、减轻刑罚或缓刑的考虑情节。“强制赔偿命令”制度既保证了规范逻辑的自洽,消弭人们对“赔钱减刑”的争议,又能最大程度地避免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抜格,进而解决民事赔偿无法实际执行的实践困境,完全能够成为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完全分离后,实现被害人正义的有效途径。 

  (3)国家 
  在国家看来,犯罪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秩序和国家政权的侵犯,犯罪人必须通过“刑罚”的矫正才能使国家的权利得到回复。“刑罚”对国家最直观的功能就是它的经济补偿,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和无偿占有犯罪人强制劳动的财富。而从根本上看,作为排他性、垄断性国家暴力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自我保护的手段,在对犯罪人道德上的否定和精神上、肉体上的严厉惩罚的过程中,国家的侵害也得到了矫正。 
  作为一项从一系列实践性假说中选取的命题,“赔钱减刑”制度一方面需要规范的和价值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它的正当化论证又依赖于社会常识和大众常情。如何将法律人的判断与理解和公众意识与心理相联结,从而相互交流,彼此认同,仍然是一个重大艰难的问题。因此,“赔钱减刑”的正当化并非一劳永逸的,而须不断接受实践理性的检验。在这一意义上,一种正当的制度必须在逐步的质疑与对话中才能得以建立,而建立的过程无疑又是长久和漫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