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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变更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若干问题探析

2021年3月23日  北京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qzzsxsls.com/

 贾永发律师,北京专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简易程序的变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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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若干问题探析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审理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某市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调查发现,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在50%以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率为10%左右。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适应案情变化需要。事物是发展变化的,有些案件在立案时完全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随着案情的发展或调查的深入等,该案失去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为了适应变化发展的情况,也需要将原来适用的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


  第二,避免超审限措施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办案时限为三个月。实践是复杂的,有些案件虽然完全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由于各种原因也存在三个月内无法结案的情况。解决超审限问题的技术手段之一就是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计算审限。


  第三,修复简易程序适用决定之瑕疵需要。当前,人民法院所采用的是立审分离机制,即立案和审判由人民法院内部的两个不同部门分别负责。这种机制下,决定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力在立案环节,而立案环节的审查是初步的,不完全的,也无法认清案情的实质,因此,这种决定是初步的,随着审判环节对案情的进一步调查,难免出现立案环节简易程序适用不当现象。为了修复这种决定瑕疵,也有必要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第四,法官规避风险手段之一。简易程序是法官独任审判,即由独任审判员一人负责案件的调查、定性及裁判。这种现象很容易使当事人误认为独任审判员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随意性很大。在个别怀有不正当意图的当事人对独任审判员施加压力的情况下,独任审判员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是规避风险的技术性手段之一。


  第五,当事人逃避诉讼费负担手段之一。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要减半收取。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诉讼费负担,可能采取立案时将案情作技术性处理,从而适用简易程序,减轻诉讼费负担。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应当充分重视,但该转化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对此的认识及规范意见如下:


  第一,决定程序简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决定程序,但这种决定程序是粗线条的,简陋的,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它首先未明确决定主体,即是由立案庭还是民事审判庭不明;是独任审判员还是庭长、院长不明。其次,转化原因规定得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再次,决定程序不明,即是合议制还是个人决定制不明。针对此,笔者以为应首先明确转化决定权由审判庭行使,即对于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提出建议,庭长签批。其次,进一步明确转化条件,对于出于规避风险等不当目的而要求转化的,应予禁止。


  第二,立审分离且缺乏必要的配合衔接机制导致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现象。立审分离机制下决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是立案庭,而随着调查的深入,有些适用了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在决定审判程序的适用上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对此,应建立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立案庭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应当与审判庭充分沟通协调,充分听取审判庭的意见,防止不当采用简易程序现象发生。


  第三,独任审判员能否继续参与原独任审判案件不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原独任审判员能否继续参与原案审理。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原独任审判员均继续参与原案审理。但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独任审判员能否继续参与原案审理,因此,实践中也难免发生独任审判员规避风险而拒绝继续参与审理现象,也难免发生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而对独任审判员继续参与审理提出异议现象等。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独任审判员能否继续参与审理原案。笔者以为,应以独任审判员担任原案主审法官为原则,以不参与审理为例外。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回避情形,也不对案件处理结果及一些保障公正审判的程序构成消极影响;独任审判员在程序转化前已经对案件处理做了一定的工作,对案情已经初步了解,继续做原案的主审法官有助于正确认识案情、及早进入角色,提高办案效率。但对于出现独任审判员在独任审判过程中不够公允现象,当事人对之产生足够怀疑的,则应当不允许其参与审理。


  第四,当事人异议机制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权利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既未规定异议被驳回的救济程序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异议的程序及时限等。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当事人异议机制: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独任审判员应当于二日内审查结束,对拟采信异议意见的案件,应当于二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的,独任审判员应当于二日内报请庭长审批,庭长应当于二日内决定是否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如果庭长否决异议,独任审判员应当将该意见于当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核,复核权由主管院长行使,主管院长应当于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核决定。